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國鉉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