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
,廣用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刊登日期為民國94年
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共刊登23次,原告已全部刊登
完畢,詎被告竟未給付上開刊登廣告之費用,屢經催討,亦
未獲置理,爰依委刊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廣告費用中有關於在嘉義館場展覽時委
託原告刊登之費用110880元部分予以認諾,同意給付,惟否
認其餘廣告為其所委託刊登,並辯稱:在台南館場展覽時並
未與委託刊登廣告之 林丙徑 有合作關係,林丙徑所為委託刊
登廣告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之
廣告費等語。
三、原告就被告委託於其在台南館場展覽時刊登廣告所生之費用
166320元,固據提出廣告委刊單三張為證,然其上載明委託
客戶為林丙徑,並非被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丙徑係有
權代表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之人,則林丙徑所為行為,自
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廣告
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刊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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