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鴻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街○○○號前,見 阮氏鸞 所有置放於上址麵攤間之瓦斯桶1瓶(價值新臺幣2,0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瓦斯桶,得手後旋以上開機車將之載返嘉義市○區○○街○○○○○號5樓1居處供己使用。嗣阮氏鸞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瓦斯桶。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鸞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該瓦斯桶已尋得並發還被害人,且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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