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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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楊文勇 相對人 楊智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智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文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康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自民國83年3月9日起因發燒而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及詢問,能回答其姓名、出生日期、住所、有一個弟弟、媽媽姓名,並能辨識新台幣(下同)100元紙鈔。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自幼生長即較一般人遲緩,學習能力與認知功能不佳,但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亦能勝任簡單工作。在心理測驗時,相對人意識清醒,能理解指導語,態度合作,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較簡短但能切題。相對人之智力測驗結果語文智商40,操作智商44,總智商43,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相對人之定向感及記憶力不佳,邏輯推理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低弱,判斷力很差,在日常生活事務上需他人協助監督方可避免權益遭受侵害。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佐參。查相對人知道自己姓名、出生日期、住所、媽媽姓名,並能辨識100元紙鈔,意識尚醒,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能力,因此,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屬不合。惟因相對人自幼生長即較一般人遲緩,學習能力與認知功能不佳,總智商43,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等情形,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相對人應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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