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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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祥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5號、104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蕭義祥於民國104年1月8日17時15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彰化火車站前,隨機攔乘 曹永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指示欲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六腳鄉蒜頭村。於同日18時15分許,車輛行至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白鴿厝農場旁產業道路時,蕭義祥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自駕駛座後方向前以左手抱住曹永坤胸前,並以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作勢威脅,並陳稱缺錢花用等語,要求曹永坤交出現金財物,蕭義祥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身處駕駛座狹小空間之曹永坤驚恐而不能抗拒,致其因而交出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5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蕭義祥得手後,將曹永坤驅逐下車,並將該營業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隨後將該車輛棄置在嘉義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559號)前,另搭乘國光客運逃逸。嗣曹永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沿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於104年1月14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後火車站前拘獲蕭義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4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永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強盜情節(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行走及逃逸路線之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彰化客運候車處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持用之悠遊卡影本及儲值、使用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30頁、第35至38頁,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偵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脅迫而深感恐懼,乃依被告指示而任由被告強取財物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復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案發時係獨處於計程車中,又行經人煙罕至之偏僻路段,被告持刀強暴、脅迫,被害人當時孤立無援,在上述客觀情狀下,只能聽從被告指示行事,被害人當下意思自由確遭壓抑,已全然喪失,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持用之水果刀刀長15公分,刀片9公分,單面刀鋒,該面是鋒利的,另外一面是鈍的,刀片是金屬的,刀片若不小心刺到或割到人都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本案被告使用之水果刀1把,為具有金屬刀刃之尖銳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⑴被告前因以藥劑強盜計程車司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迭經上訴後,就其中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以言詞脅迫強盜計程車司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號裁定減刑,並就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就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犯本案時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仍不知悔改,嗣更變本加厲而以上開攜帶兇器之方式遂行其強盜犯行;⑵且正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僅圖不勞而獲,為本件強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⑶考量被告強盜犯後未曾傷及告訴人之生命,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⑷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有時候幫朋友賣小吃,無其他的職業,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水果刀,為被告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1包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另扣案之悠遊卡1張,固係被告於本件強盜犯行得手後逃逸時所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之物,與其上開犯行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悠遊卡1張、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