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湘芸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一江公園出入口旁劃有紅線之路邊違規停車買早餐,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有路邊併排停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旁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車輛起駛由西向東欲往對向車道時,未讓由告訴人 王淑娥 之子林○○(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院調查)沿一江街由北往南方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林○○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2車人車倒地,致林○○受有右肩、右、髖及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在本院以新臺幣3萬2500元達成和解(不含強制險費用),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2500元,告訴人於同日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6月10日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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