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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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印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昶
李佳晏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1號、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會計 陳美琍 」印章壹枚、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簡明表及嘉義縣 梅山鄉 過山社區發展協會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上偽造之「會計陳美琍」印文各1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會計 林秀慧 」之印章壹枚、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表(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及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偽造之「會計林秀慧」印文各1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表(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及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上偽造之「會計林秀慧」印文各1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會計陳美琍」、「會計林秀慧」印章各壹枚、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簡明表及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上偽造之「會計陳美琍」印文各1枚、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表(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及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偽造之「會計林秀慧」印文各1枚、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表(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及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上偽造之「會計林秀慧」印文各1枚,均沒收。
李佳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會計陳美琍」印章壹枚、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簡明表及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上偽造之「會計陳美琍」印文各1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會計林秀慧」之印章壹枚、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表(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及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偽造之「會計林秀慧」印文各1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表(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及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上偽造之「會計林秀慧」印文各1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會計陳美琍」、「會計林秀慧」印章各壹枚、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簡明表及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上偽造之「會計陳美琍」印文各1枚、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表(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及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偽造之「會計林秀慧」印文各1枚、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表(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及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上偽造之「會計林秀慧」印文各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一)吳嘉昶自民國99年9月間某日起擔任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過山發展協會」)理事長,李佳晏則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擔任「過山發展協會」之總幹事。吳嘉昶、李佳晏均明知陳美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陳美俐」)雖允諾擔任「過山發展協會」之會計一職,惟其並未實際參與「過山發展協會」之會計事務,且陳美琍亦未授權其等刻印章使用,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嘉昶指示李佳晏先於101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委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會計陳美琍」之印章1枚後,再由李佳晏於102年7月2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號自宅內,在「過山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簡明表及「過山發展協會」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上,盜蓋「會計陳美琍」印章之印文各1枚,以表明上揭二份文書均有經陳美琍之查驗,再於102年7月28日「過山發展協會」在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活動中心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提出供參與該會議之人參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美琍。(二)另吳嘉昶、李佳晏均明知林秀慧並未擔任「過山發展協會」之會計一職,且未實際參與「過山發展協會」之會計事務,且林秀慧亦未授權其等刻印章使用,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嘉昶指示李佳晏,於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委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會計林秀慧」之印章1枚後,即由李佳晏於10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號自宅內,在「過山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表(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及「過山發展協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盜蓋「會計林秀慧」印章之印文各1枚,以表明上揭二份文書均有經林秀慧之查驗,再於102年8月26日「過山發展協會」在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活動中心召理監事會議時提出供參與該會議之人參閱而行使之。(三)又吳嘉昶、李佳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嘉昶指示李佳晏於10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過山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表(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及「過山發展協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上,盜蓋上開「會計林秀慧」印章之印文各1枚,以表明上揭二份文書均有經林秀慧之查驗,再於103年1月22日「過山發展協會」在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活動中心召開會員大會時提出供參與該會議之人參閱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秀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嘉昶、李佳晏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昶、李佳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本件蘇建興公司及耀仁公司之工資表,既經原判決認定係由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上訴人,因承攬上開工程,向該二公司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人之姓名、性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工數、工資率、金額、扣繳金額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訴人應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端視其就該等事項是否明知為不實而故予登載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定;而該等表上最右「蓋章」欄,既經上訴人蓋上告訴人 林美蓮 之印章顯現「林美蓮」印文,依習慣足以表示林美蓮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另應論以私文書,並非僅屬上開業務文書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吳嘉昶、李佳晏既已偽蓋「會計陳美琍」、「會計林秀慧」印章,其等印文依習慣足以表示陳美琍、林秀慧已有查驗各報表,而具有證明之作用,應另論以私文書,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會計陳美琍」、「會計林秀慧」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2人先前無犯罪之紀錄,品行尚佳;被告吳嘉昶小學畢業、被告李佳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慮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皆與被害人陳美琍、林秀慧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會計陳美琍」、「會計林秀慧」之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即應與「過山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簡明表及「過山發展協會」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上偽造之「會計陳美琍」印文各1枚、「過山發展協會」101年度收支決算表(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及「過山發展協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偽造之「會計林秀慧」印文各1枚、101年度收支決算表(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及「過山發展協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上偽造之「會計林秀慧」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皆與被害人陳美琍、林秀慧達成和解,尋得寬諒,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6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