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婕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第20217號、第22325號、第24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婕誼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嚴婕誼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婕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綜合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上開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劉憲從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依上開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未查獲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賴春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向賴春英佯稱:為其子欲購買產品云云,致賴春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13日14時54分許

50萬

⑴賴春英113年6月14日警詢(立字5245卷第31至33頁)

⑵賴春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字5245卷第67至69、7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5245卷第53至65頁)

⑷嚴婕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5245卷第25至29頁;同立字5647卷第15至17頁;同立字5685卷第33至37頁;同立字7245卷第25至28頁)

2

林國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向林國興佯稱:為其子欲購買大量手機轉賣云云,致林國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13日15時8分許

68萬元

⑴證人 林敬堯 於113年6月14日警詢(立字5245卷第35至39頁)

⑵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委託書(立字5245卷第88至9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5245卷第79至87頁)

⑷嚴婕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5245卷第25至29頁;同立字5647卷第15至17頁;同立字5685卷第33至37頁;同立字7245卷第25至28頁)

3

吳月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向吳月卿佯稱:為其子身體不舒服云云,致吳月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13日15時15分許

41萬元

⑴吳月卿113年6月14日警詢(立字5245卷第41至46頁)

⑵吳月卿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立字5245卷第105至11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5245卷第101、119至125頁)

⑷嚴婕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5245卷第25至29頁;同立字5647卷第15至17頁;同立字5685卷第33至37頁;同立字7245卷第25至28頁)

4

謝金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向謝金城佯稱:為其女兒欲購置房產云云,致謝金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13日14時許

30萬元

⑴謝金城113年6月14日警詢(立字5647卷第27至28頁)

⑵謝金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字5647卷第4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5647卷第25至26、29至31、35至38頁)

⑷嚴婕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5245卷第25至29頁;同立字5647卷第15至17頁;同立字5685卷第33至37頁;同立字7245卷第25至28頁)

5

劉憲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向劉憲從佯稱:為其女兒欲貸款云云,致劉憲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嚴婕誼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15時6分許

50萬元

⑴劉憲從113年6月14日警詢(立字5647卷第65至66頁)

⑵劉憲從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立字5647卷第77至9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5647卷第59至63、67至71頁)

⑷嚴婕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5245卷第25至29頁;同立字5647卷第15至17頁;同立字5685卷第33至37頁;同立字7245卷第25至28頁)

6

黃玉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向黃玉嬌佯稱:電信費未繳云云,致黃玉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7日9時19分許

42萬元

⑴黃玉嬌113年7月13日警詢(立字5685卷第39至41頁)

⑵黃玉嬌提供之名片、嫌疑人電話號碼、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約定轉帳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借據、免責與風險承擔同意書(立字5685卷第59至93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百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5685卷第19至24、51至55頁)

⑷嚴婕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5245卷第25至29頁;同立字5647卷第15至17頁;同立字5685卷第33至37頁;同立字7245卷第25至28頁)

7

莊舜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間向莊舜竹佯稱:販賣醫療器具賺取差價云云,致莊舜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11日15時15分許

230萬元

⑴莊舜竹113年8月28日警詢(立字7245卷第41至44頁)

⑵莊舜竹提供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立字7245卷第49、51至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7245卷第31至32、37至40、47至48頁)

⑷嚴婕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5245卷第25至29頁;同立字5647卷第15至17頁;同立字5685卷第33至37頁;同立字7245卷第25至28頁)

8

謝毓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間向謝毓能佯稱:個資外洩云云,致謝毓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6日12時許

40萬元

⑴謝毓能113年9月24日警詢(立字7245卷第94至96頁)

⑵謝毓能提供之合伯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立字7245卷第11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7245卷第91至93、97至98、105頁)

⑷嚴婕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5245卷第25至29頁;同立字5647卷第15至17頁;同立字5685卷第33至37頁;同立字7245卷第25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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