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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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華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3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9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959號、第16887號)而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126號、第22937號、第39395號、第393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佳華部分撤銷。李佳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李佳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某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新臺幣)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除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外,隨即遭人領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華於本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110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8、178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張專員」、「林主任」及「陳會計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59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3-120、121-159頁、110年度偵字第149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4頁、簡上卷第163頁),及所列後述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 彭麗文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關匯款明細資料(偵卷一第35-38、69-83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 陳信同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關匯款明細資料(偵卷二第5-6、15-17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 郭許騰 于於警詢時之陳述、相關匯款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頁正背面、第12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 張逢蓮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關匯款明細資料(偵卷三第9頁正背面、第11頁)。
⒌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 廖佳誼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關匯款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712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8、12-1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歷次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均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有未洽,然該等書類皆已載明被告有如何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審判程序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於其訴訟上權利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觸犯數次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與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㈤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自有未合。
⒉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原審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有未合。
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審級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詳後述)等對本案量刑基礎有所影響之事證,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㈥爰審酌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因此發生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本審級坦承犯行,並與彭麗文、郭許騰于、張逢蓮達成和解,有彭麗文111年5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郭許騰于111年5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張逢蓮111年5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存卷可參(簡上卷第115-116、147-1
49、151-15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有無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彭麗文、郭許騰于、張逢蓮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以嘉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即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之說明㈠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
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示(偵卷二第9-10頁、偵卷四第11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在陳信同、廖佳誼於110年1月9日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全部款項(合計共新臺幣11萬6,438元)匯入後不久,便遭警察機關通報該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使其全部交易功能均已暫停(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參照),致上開款項現仍留存該帳戶內,有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簡上卷第163頁),是被告目前受限於此而就該帳戶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上開款項之餘地;且因此情形並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犯罪所得須「屬於」(即實質支配管領之意)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是亦無從據此宣告沒收,惟卷查上開款項並未經公權力機關扣押或禁止處分在案,是自得由該銀行依首揭規定發還陳信同、廖佳誼,附此敘明。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由本院併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琿、李淑珺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匯入帳戶1彭麗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15時42分許,以電話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因跨年度系統轉換,誤幫彭麗文下單20片地墊,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云云。110年1月9日17時12分4萬9,992元郵局帳戶110年1月9日17時30分9萬9,999元110年1月10日0時25分9萬9,999元2陳信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14時41分許,以電話佯稱為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因誤增陳信同之購物紀錄,將會扣款20件衣服之金額,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110年1月9日15時42分2萬9,985元中信帳戶110年1月9日15時48分2萬9,985元110年1月9日15時56分2萬1,345元3郭許騰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郭許騰于佯稱係其姪女,急需借錢云云。110年1月8日12時30分許10萬元華南帳戶4張逢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3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向張逢蓮佯稱係其姪子之太太,急需向其借款云云。110年1月8日13時20分許15萬元華南帳戶5廖佳誼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14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廖佳誼佯稱係「MyBra」服飾店店員,因訂單有誤要刷退10筆款項,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廖佳誼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要協助其處理云云。110年1月9日15時43分許3萬5,123元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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