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楊慶福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五○三之二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九三一六號自小貨車,並將之停放於高雄縣大樹鄉某地,嗣因該車陷於田園中無法駛出,楊慶福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左右,央請甲○○協助將前開車輛駛離田地,二人順利將前開車輛駛離田地後,即由楊慶福將之開往高雄縣○○鄉○○路○○○巷五三之五號附近空地停放,楊慶福並告知該車係其竊盜所得,甲○○明知楊慶福所持有之車號00—九三一六號自小貨車係楊慶福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五三之五號附近空地,自楊慶福處收受前開自小貨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與 徐世豪 (另案審理)一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外出尋找廢鐵以變賣牟利時,為警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世豪證述情節相符,而車號00—九三一六號自小貨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五○三之二號前失竊一情,亦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車號00—九三一六號自小貨車係楊慶福竊得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利用為其他不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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