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在自訴人甲○○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順風機車行」,向自訴人租用XZA─六九九號機車0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詎被告僅繳付租金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也未依約返還機車,而將之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揭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勤股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駁回自訴,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過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前案承辦股查證屬實,此有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並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雖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之自訴狀中,係認被告涉嫌詐欺及竊佔罪嫌,然自訴內容同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其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而自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其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聯絡均未予理會等情,是雖自訴人於前後兩件自訴案件中所主張之罪名有異,然所訴之犯罪事實則完全相同,而本院又查無有何刑事訟訴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就同一案件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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