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信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惟被告尚有被查獲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具一組,內有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該毒品係屬違禁物,惟與上揭存放之毒品吸食器具無法分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毒品吸食器具一組內有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0年九月二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七二三八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聲沒字第四一六號卷第四頁)可稽,是該毒品吸食器具與黏附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與該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故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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