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並有證人即與發生車禍事故之駕駛人 郭芳芳 陳述甚詳,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因大部分人於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騎車,這就是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並發生車禍事故,顯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猶稱:伊知道酒後不能騎車,但伊當時認為可以安全騎乘機車,不會影響其他往來車輛與行人,會發生車禍事故是因太累打瞌睡才發生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誤會家人代繳緩起訴處分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四萬五千元,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但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之指示繳納四萬五千元,至指定之財團法人虹橋傳道會部分,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一紙可按,並有本院刑事電話紀錄一紙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飲酒後絕不駕駛之規定,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