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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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紀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紀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傅紀龍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間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應予更正),途經該路段國道1號高速公路涵洞前時,適有 林芳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因傅紀龍為接聽行動電話來電而不慎將行動電話掉落於車內踏板,遂於伸手撿取行動電話時,疏未注意前方林芳麗騎乘機車之動態,而自後追撞林芳麗之機車,致林芳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瘀腫、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芳麗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傅紀龍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僅將林芳麗及其騎乘之機車扶至路旁,未報警處理,亦未對林芳麗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得林芳麗之同意,即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傅紀龍對於前述肇事逃逸之犯行,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69、83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17、5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1-23、25-26、29、31、37-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事故發生時,有將被害人扶至路旁之安全處所,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就醫,被害人僅回應「屁股有點痛」,未回應是否就醫,因被害人在滑手機,其有急事在身,於留下電話號碼後始行離去云云。然查: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乃增設本條處罰規定。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肇事駕駛人雖可委由他人救護傷者,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2、參酌被害人林芳麗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跟我說要跟我私下和解,他也有拿手機在講電話跟別人說:「他看起來還好」,但我跟傅紀龍說:「我現在看起來還好,但後續我不知道會有什麼狀況,還是請警察來處理才不會有爭議」,但他還是堅持要跟我私下和解,而且他也跟我說他在趕時間,後來我還是拿我的電話報警,他看我在講電話可能知道我在報警,他就逕自上車從現場逃逸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在路上,被告從後方擦撞我機車左後方,我人車往右倒地,被告有停下車來將我扶起,我請被告打110報警,但被告只打給他朋友,所以我先拍下他的車號,並自己報警。當時我坐在地上,外觀上看不出流血,被告說我傷勢不重,我請他報警,但他說他會留下電話,我們私底下和解。被告當時離開時,沒有告知他的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5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後我就先將對方的機車扶起來停在路邊,我跟對方說我趕時間,我要留電話給對方並允諾會賠償對方的損失,對方說她要報警等警察來,因為我趕時間要去新竹,我就上車離現場。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我現場只有問她人有沒有怎樣,她是回我說她屁股有點痛等語(偵卷第
7頁),大致相符。綜上足徵被告知悉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其為肇事之當事人;惟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曾在現場短暫停留,將被害人扶至路邊休息,但未通報救護人員、警方到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顯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然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髖部挫傷瘀腫、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偵卷第29頁),尚非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害人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觀諸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下車將被害人扶起及將機車移至路邊,短暫留在現場慰問被害人情況,非任使被害人困坐路中致有再次遭撞之虞,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趨近於無;加以案發時間為傍晚6時許,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偵卷第22頁),被害人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末考量被害人亦陳明「我覺得(被告)態度還算良好,…我不想再追究了」,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為證(原審卷第55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足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甚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理由已詳述如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未留在現場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行離去,惟參酌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詢問瞭解被害人情形,未若一般肇事後棄人不顧而逃逸者之惡性重大,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微,另衡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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