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21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附表所載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乙○○於97年11月2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1月3日,因另涉嫌詐欺案件為警通知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㈡乙○○於98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注射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3日下午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4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經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21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11月2日、98年2月1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於98年2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0.05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號││││執行刑│刑│├─┼─────┼────┼─────┼──────┼───┤│1│毒品危害防│96訴43│臺灣臺南地│有期徒刑11月│減刑並│││制條例││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2│竊盜│95易1322│臺灣臺南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方法院│││├─┼─────┼────┼─────┼──────┤刑11月││3│竊盜│95簡4003│臺灣臺南地│有期徒刑5月│(96聲│││││方法院││減1218│││││││)(接│││││││續執行│││││││)│├─┼─────┼────┼─────┼──────┼───││4│竊盜│96易431│臺灣臺南地│有期徒刑9月│減刑並│││││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5│毒品危害防│96訴660│臺灣臺南地│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制條例││方法院││刑9月│││││││又15日│││││││(96聲│││││││減3476│││││││)(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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