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債務人 羅世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之薪資單、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66元,總清償金額共計為400,752元,清償成數為24.89%。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薪資收入及81年1月出廠之124C.C.機車外,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市政府104年9月2日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400,752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43,126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599,880元後,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其薪資結構為本薪每月26,011元、服務獎勵金2,500元及一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26,011元(即平均每月2,168元),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為30,679元,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4年9月1日之回函及其所出具之薪資單在卷可憑。
(三)經查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屋租賃費用為7,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而債務人自陳其係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共同居住,如以四人規模之家庭計算,並參考基隆市租屋行情,其每月房屋租金支出以7,000元列計,尚稱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年及0年出生,而債務人之配偶並無固定收入,以打臨工為生,每月僅得8,800元,經本院調閱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市政府104年9月2日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勞健保查詢資料,債務人之配偶除一台1499C.C.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債務人之配偶自96年7月以後除投保於各職業工會外,並無其他勞保健保資料,應可堪認債務人之配偶並無固定收入,對於扶養未成年子女實際上殆屬困難,故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其一人,堪可認定。
(五)承上,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一人應為4,000,合計8,000元,以內政部所頒布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869元為基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未逾越正常必要之範圍,應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495元,其中包括繕食費5,500元、房屋租賃費用7,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
500、電話費300元、交通費500元、勞保費用528元、健保費用1,167元、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是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30,67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4,495元後,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每月提出5,566元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七)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勳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每期5,566元,共計72期。││二、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609,763元。││四、清償總額:400,752元。││五、清償成數:24.89%。││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8,820元│70.74%│3,938元│││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143,409元│8.91%│496元│││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2,272元│8.84%│492元│││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185,262元│11.51%│640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609,763元│100%│5,566元││││││││└────────┴───────┴────┴──────┴───────┘附件二: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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