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親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應秀鳳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
陳建中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蔡馨儀 法定代理人 施晶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相關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委由律師閱卷後獲悉鈞院曾向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 蔡清淵 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且相對人代理人亦曾於民國105年3月1日聲請閱卷,惟財產所得歸戶資料乃係個人重要隱私,自不宜准許他人任意觀閱之。
(二)況本件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究竟有無親子關係尚屬未知,在未確定關係之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僅為一地址不詳之第三人,自不應准許有關被繼承人蔡清淵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此項證據調查,亦不應准許相對人及其代理人閱覽相關資料,否則個人隱私即無從保障。
(三)準此,聲請人聲請在釐清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前,不應准許相對人閱覽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之相關資料,以保權益。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得以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內容有充分之瞭解以保護其利益,雖於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致有重大損害之虞時得加以限制,惟應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除請求確認與被繼承人蔡清淵間親子關係存在外,並請求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應將被繼承人蔡清淵所遺遺產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及協同相對人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是被繼承人蔡清淵之遺產為本件重要爭點之一,且聲請人亦具狀抗辯相對人應預納上開請求應繼分之裁判費,則上開遺產亦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為相對人得爭執抗告之事項,是若禁止或限制相對人閱覽被繼承人蔡清淵之財產所得相關資料,實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為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