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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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麟選任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管屑壹包及小鋼珠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玉麟因對前女友賴○○有所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具有爆發性、殺傷力之爆裂物,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某時,在其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0號自宅,以將約半串連珠炮中之火藥取出放入高空煙火之煙火筒內集中,並放入小鋼珠數顆,再將封口以膠帶纏繞拉出高空煙火引線,製成具爆發性及破壞力之爆裂物1枚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上述爆裂物,前往賴○○位在嘉義市盧厝000號居處外,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該枚爆裂物後,丟擲向賴○○居處前空地以資恫嚇,該爆裂物隨即爆炸,致賴○○停放在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鈑金多處圓形凹陷、居處2樓落地窗2片玻璃碎裂,而生公共危險,並使賴○○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玉麟所涉之毀損罪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在起訴之範圍內)。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吳玉麟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第122頁),經本院審酌傳聞證據作成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偏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17日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自宅,加工製造高空煙火,之後並帶至告訴人住處空地引爆欲使告訴人賴○○害怕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但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放入小鋼珠這件事,可能是無意間放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200、201頁)。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凌晨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製造後之高空煙火,前往告訴人位在嘉義市盧厝105號居處,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高空煙火後,丟擲向告訴人居處前空地,該高空煙火隨即爆炸,致停放在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鈑金多處圓形凹陷、上開居處2樓落地窗2片玻璃碎裂,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鈑金多處圓形凹陷照片、告訴人居處2樓落地窗2片玻璃破裂照片、監錄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35、37至42頁、本院卷第159、160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警詢時自白:「爆裂物是我作的,我是使用連珠炮放入煙火筒(高空煙火)內集中,並放入小鋼珠,再將封口以膠帶纏繞拉出高空煙火引線而製造完成。」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亦自白:「我是將連珠炮放入高空煙火的煙火筒內集中,並放入小鋼珠,再將封口以膠帶纏繞拉出高空煙火引線而製造完成。」等語(見核交卷第22頁),足見被告歷經二次詢問,且二次詢問間隔逾1個月,仍為相一致之供述,其供述內容應屬真實。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扣案的小鋼珠是我的,我之前是水電工,工具箱裡有桌子滑軌零件中之小鋼珠,我與其他螺絲等零件,都會分開放,不會混雜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被告平常整理水電零件有條不紊,其取出原放置小鋼珠之零件盒時,豈會不知盒內有小鋼珠?甚且,先不計算爆炸後不知去向之小鋼珠數量,依有利被告之認定,現場案發後收集之小鋼珠,數量尚多達100顆以上,有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4頁上方),被告將數量不少之小鋼珠加入高空煙火內時,怎有不知情之可能?以上俱見被告在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其過失製造爆裂物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責之詞。
(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決參照)。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系爭爆裂物係以高空煙火彈改裝,在點火頭上連接一條長七點二公分之爆引,以黃色膠帶將整個爆裂物纏繞,並將爆引固定。其自行加上爆引之加工、改(製)造行為,使該高空煙火球已成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認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將約半串之連珠炮內之火藥取出集中加入高空煙火內,已增強高空煙火之爆炸力道,並加入數量不少之小鋼珠,再增強其殺傷力與破壞力,與爆竹煙火條例所定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規範目的有間,自非屬該條例列管之「爆竹煙火」,而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點火式爆裂物,至為明顯。且被告點燃爆裂物後,瞬間引爆之威力既能將堅硬之汽車鈑金炸出多處圓形凹陷,並使位在數公尺處之2樓落地窗2片玻璃碎裂,應認已具備對人、物之殺傷力與破壞性無疑。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至於辯護人聲請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
126、135頁),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有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兼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性質,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應本於社會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二)查,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為遂行自己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使用高空煙火內之煙火球彈藥加入連珠炮之火藥及小鋼珠,製造爆裂物,持至告訴人住處空地點燃引爆,造成告訴人車輛、落地窗損壞,乃係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理解事理能力之人當能知其涵意,而生不安全之畏怖心。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惟其中第7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分類,而規定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於本案之製造爆裂物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製造後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無故使用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尚有未洽,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除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有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警方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警方因告訴人報案,已先查獲被告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製造爆裂物並引爆之犯罪事實,被告自不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要件。另,本案亦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因供述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因感情糾紛而不滿告訴人,出於一時情緒失控,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乃製造爆裂物,持至告訴人住處空地引爆,因時值深夜,爆炸地點又是空地,故而危險性降低,高空煙火爆炸後又僅造成器物之損壞,幸未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作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情節尚非至惡。再者,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後,每次開庭均到場為被告求情,顯然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寬諒。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案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量處法定死刑或無期徒刑,顯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感情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犯罪;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獨居、從事怪手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129、202頁);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爆後殘跡(紙管屑1包及小鋼珠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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