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永松被告 林元朋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蔡宛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松、林元朋均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犯過失污染水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松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以廢棄鉛蓄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電池中之鉛塊為業之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元朋係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以成公司之業務,再將以成公司業務情況回報陳永松,2人均係以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林元朋均明知以成公司從事廢棄鉛蓄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電池中鉛塊之製程中,所產生之粉塵、半成品中均含有鉛、鎘等各類對人體有危害之重金屬,而該粉塵、半成品若浸泡在水中,即可溶出鉛、鎘等各類重金屬有害物質,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水」,需將該廢水,以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達許可排放之標準,始得經核准登記之D01放流口排放於民○○○區○○○○○道。亦明知以成公司之RD01逕流廢水放流口,僅能排放廠房屋頂之廢水,如非為廠房屋頂來源之廢水,均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由D01放流口排出,而不得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嗣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中午,嘉義民雄地區降下大雨,因以成公司地處低窪,雨水流入以成公司廠房內形成積水,使廠房內之粉塵、部分半成品浸泡於水中,並溶出鉛、鎘等各類重金屬有害物質之廢水,陳永松、林元朋原應注意其製程中之重金屬溶於水中,將形成「廢水」,而應依上開「廢水」處理程序處理後始得排放,亦應注意在RD01逕流廢水口之流經管線為必要之阻絕措施,避免非廠房屋頂之廢水流入,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廠房內淤積之廢水退至RD01逕流廢水口流經之排水溝後,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至頭橋工業區之雨水溝,流向朴子溪,因而污染水體。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因下游水質酸鹼值異常,溯源至以成公司,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以成公司外之RD01逕流廢水口稽查採驗後,發現以成公司排放之廢水內,鉛含量為8.47mg/L(放流水標準1mg/L)、鎘含量0.032mg/L(放流水標準0.03mg/L)均超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以成公司、陳永松、林元朋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固坦承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上開時間在RD01逕流廢水口採集鉛、鎘超標之廢水,係自以成公司排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污染水體之行為,辯稱:工業區就下雨淹水情形已經開過很多次協調會,但沒有結果,法規也沒有規定要RD01逕流廢水口流經管線設置專管或加蓋,且是因為這次淹水到粉塵區才導致排放廢水之鉛、鎘超標,我們並沒有過失或預見可能性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永松為被告以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元朋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以成公司之業務,並監督廠房內機器運作、廢水處理,再將以成公司業務情況回報與被告陳永松,被告陳永松平均1個月到以成公司2、3次,確認以成公司業務狀況,以成公司相關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水質檢驗報告(檢驗項目有pH值、包含鉛、鎘在內之重金屬等),均係由被告陳永松、以成公司核章,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均係以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以成公司以廢棄鉛蓄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電池中之鉛塊為業,製程中會有鉛、鎘等重金屬粉塵。於107年7月22日當天,民雄地區降下大雨,以成公司廠房內積水,使粉塵、半成品中之鉛、鎘溶出後,流至RD01逕流廢水放流口流經管線,並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嗣因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發現水質酸鹼值異常,水質過鹼,在RD01逕流廢水口測得以成公司排放之鉛含量為8.47mg/L(放流水標準1mg/L)、鎘含量0.032mg/L(放流水標準0.03mg/L)均超標等節,業據被告陳永松、林元朋自陳在卷(偵28號卷第41-4
2、118頁、偵03號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6-47、76-77頁、本院卷二第36-38、296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科長 林幼芬 、委外工程師 王士明 、以成公司員工 柯俊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嘉義縣環保局水汙染防治科委外工程師 賴穩年 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屬相符(偵28號卷第18-19頁、偵03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39-108、119-149、232-257頁)。並有以成公司107年8月28日以成環字第10708003號函、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189881號函及所附107年7月22日稽查紀錄、事業廢水樣品送驗、接收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水質檢驗報告、砷檢驗紀錄表、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以成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各1份、嘉義縣環保局109年5月13日嘉環水字第1090013647號函及函覆內容、稽查紀錄、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計算表、水質標準對照表、109年9月24日嘉環水字第1090029166號函及函覆內容、水質監測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證人柯俊安當庭指出淹水方向示意圖、淹水區、廢棄物貯存區示意圖各1份、稽查照片10張、公司基本資料、下水道系統附近相關位置圖、廢水及污泥處理流程圖、減少逕流廢水削減措施及圖說、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雨量資料、以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說明、嘉義縣環保局樣品檢測報告各1份、廢水處理設施專用獨立電鍍表照片2張、廢水收集及處理設施照片28張、告示牌照片4張、水量計測設施照片2張、貯油槽設施照片2張、107年7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以成公司雨水溝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偵69號卷第3、5-17、19-21、23-51、53頁、偵28號卷第44、46-47、90-96、109-110、130-131頁、本院卷一第157、159-163、164.1-164.58、164.73-1
64.78頁、本院卷二第111、113、171、173-204、321-3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對於以成公司超標之廢水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應有過失:
1、按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且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再者,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⑤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且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以成公司之RD01逕流廢水口,僅能排放該公司廠房屋頂之廢水,而不得有其餘來源(包含廠區內廢水)之廢水乙節,業據證人林幼芬、王士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5-139、148-149、248-251頁)。證人柯俊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果雨水混合半成品或成品裡面的污染物質,可能會形成廢水,我們會用畚箕清理,如果有漫延,我們會視同廢水,這樣比較謹慎,廢水會經過廠內的廢水處理設施等語(本院卷二第52-53頁),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09年9月24日嘉環水字第1090029166號函及所附之回覆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1、173-174、201-204頁)。該RD01逕流廢水口排放之廢水,不得混合收集到事業廢水,蓋如係事業廢水,因以成公司係從事鉛蓄電池回收業,其半成品包含重金屬、強酸鹼等環境污染物,應經由以成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依序自T01-01至T01-04之廢水貯存池,再由T01-05之PH調整及重金屬補集槽、T01-06之快混池、T01-07之慢混池、T01-08之混凝沉澱池、T01-09之PH調整池、T01-10之廢水貯存池、T01-11之沙濾器、T01-12之放流槽後,再經由D01放流口排放,以分流廠房內之事業廢水及廠房屋頂之雨水。該廠房內產生之事業廢水,含半成品因雨天不慎造成污染所產生之廢水,均應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等情,有廢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配置圖、嘉義縣環保局109年5月13日嘉環水字第1090013647號函之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偵69號卷第46-47頁、本院卷一第157、159-163頁)。被告陳永松、林元朋為以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知悉上開規範,並應依上開規範處理以成公司之廢水,負有使流向RD01逕流廢水口僅限於廠房屋頂廢水,而廠房屋頂外之廢水,需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流向D01放流口,以避免造成環境之污染之注意義務。
3、被告林元朋於偵查時陳稱:如果短期間豪大雨,工廠通常就會積水,如果是1、2個小時連續下,也會積水,以前工廠的排水溝設計,根本不能應付現在的豪大雨;前幾天(即108年5月27日前幾日)工廠又淹水,今天還沒有淹水等語(偵28號卷第118頁、偵03號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那邊的工業區,若有豪大雨連續下1個多小時就容易淹水,這次淹水最嚴重,之前小小的淹水,我們就會抽水到污水設備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柯俊安於偵查中所證:現在民雄工業區有整理水溝,淹水比較沒有那麼嚴重,以前偶爾會淹水,外面的雨水溝倒灌進來,我們會把成品、半成品儘量墊高,低窪流不出去的會用畚箕掃一掃等語相符(偵03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2人之辯護人109年3月2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亦記載「至遲自2015年開始,飽受淹水之苦而有疏濬需求者,不僅被告以成公司,尚包含前開工業區內其餘20間公司,而2015年間經濟部工業局雖有意進行疏濬計畫,卻因部分公司不同意配合而暫停施作,益證疏濬計畫非被告以成公司一人之力可以蹴成」等語,並提出民雄工業區之開會通知單2份、函1份為佐(本院卷一第81-87、89-92頁)。應足以認定以成公司之廠房「內」,至少自104年起,即偶有淹水之情。
4、以成公司廠房屋頂之廢水,經屋頂之水管收集後,排至工廠側邊開放式、未有任何覆蓋或阻絕非廠房屋頂廢水流入之排水溝後,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一情,業據證人王士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成公司的雨水溝沒有覆蓋,是開放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1-252頁),並有以成公司雨水溝照片8張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21-333頁)。雖以成公司之逕流廢水收集方式包含分流收集、管線、溝渠等3種方式(本院卷二第204頁),且證人王士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法規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將雨水溝或截流井加蓋或密封,也沒有要求一定要用專管等語(本院卷二第245、252頁)。惟法規雖未規範應採取如何措施使流向RD01逕流廢水放流口之雨水溝不致摻雜除廠房屋頂外之廢水,然此僅係法規並未列舉、例示或限定防免措施之手段,並不表示可以不採取防免措施,避免流向RD01逕流廢水口之雨水溝摻雜來源除廠房屋頂外之廢水。否則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上RD01污染來源為廠房屋頂之申請及核准,豈非具文。
5、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既長年實際負責以成公司業務,已知悉以成公司所處之民雄工業區長期以來偶有淹水之情形,且以成公司之製程中之粉塵、半成品含有重金屬成分,對於如遇到淹水、積水,可能使重金屬成分溶於水中已有預見。至少自104年知悉廠房偶有淹水問題時起,至本件案發前,渠等已有相當期間可以採取適當之阻絕措施,避免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之廢水流入排水溝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如採取適當之阻絕措施,縱使廠區內又因大雨淹水,或不明原因積水致含有重金屬之粉塵溶於水,亦不致使摻有重金屬超標之廢水,流入排水溝後,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然渠等卻未在收集廠房屋頂廢水雨水管流入之排水溝,為妥適之阻絕措施,渠等對於超標之廢水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應有過失。
6、又證人柯俊安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證稱:只有88水災跟本次這2次工廠有淹水,我之前說的偶爾淹水,是工廠外的廣場等語(本院卷二第41、101頁)、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及其辯護人辯稱淹水是指工廠「外」,而非廠房內云云。然至少自104年起,以成公司之廠房「內」,即偶有淹水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此部分辯解,欲解免其等就淹水狀況無法預見,殊難採信。
7、再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已經有將成品、半成品儘量墊高,已盡力防範淹水導致成品、半成品溶出毒物,認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依證人柯俊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會墊高放在棧板上,包裝搬運過程中可能會有粉塵掉落,墊高比較好清理,也降低重金屬殘量等語(本院卷二第77-78頁),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於偵查中亦陳稱:公司內的粉塵所含鉛、鎘溶解在雨水等語(偵28號卷第42頁)。可知僅墊高成品、半成品,全然無法防免本即瀰漫在空氣中或掉落地上之粉塵與水接觸,難認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對於防免被告以成公司內之粉塵與水接觸形成廢水,有盡何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除避免成品、半成品、粉塵與水接觸外,在偶有淹水之情況下,亦應避免已溶有成品、半成品、粉塵之廢水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亦如上述。是以,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及其辯護人辯稱渠等無過失且無法預見云云,並不可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永松、林元朋係故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之犯意,放任遭污染之雨水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等語。惟查:
1、依上開雨量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以成公司雨水溝照片可知,因107年7月22日大雨,被告以成公司廠房內於近13時許,廠房內部分區域有淹水情形,致有部分含有鉛、鎘成分之半成品與水接觸,至當日近22時許,廠房內仍有部分積水,因廠房側邊之雨水溝並未加蓋或遮掩,致溶有鉛、鎘成分而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自D01放流口排出之廢水,經由雨水溝流至RD01逕流廢水口後排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2、而本件係因被告以成公司水質監測過鹼,始循線查獲。被告林元朋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公司以工業用液鹼作為中和劑,中和鉛酸電池內之酸液等語(偵28號卷第118頁),並提出購買液鹼花費新臺幣357,248元之發票1張(本院卷二第335頁),作為液鹼確實為被告以成公司於製程中需額外花費成本購入之物品之佐證。則被告陳永松、林元朋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永松、林元朋辯稱:陳永松、林元朋不可能故意將價格高昂之液鹼任意排出至雨水溝等語(本院卷二第311頁),應屬可信。
3、證人林幼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記得被告以成公司有無管線埋在地底下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證人王士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查過以成公司地下有無暗管,但沒有查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成公司有於廠房地下安裝暗管,故意使應經廢水處理設施之廢水,自地下暗管流至RD01逕流廢水口後排出。
4、又關於嘉義縣環保局於107年8月15日之稽查紀錄:
(1)當日稽查結果略以:T01-04廢水貯存池至T01-05PH調整及重金屬補集槽之輸送管線切斷,未有廢水輸送;未見T01-08混凝沉澱池有廢水流至T01-09PH調整池,且T01-09PH調整池未有廢水,可見被告以成公司未依許可之廢水收集處理流程處理;於被告以成公司大門口右方之匯集井投入紅色液體,於5分鐘後在廠外之納管排放口確實採集到紅色液體;14時30分許,入廠稽查時排放水錶之度數,於16時10分許再次確認時,並未改變,然現場確實有廢水排出至廠外排放口,並不合理等節,有嘉義縣環保局107年8月15日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38張在卷可參(偵28號卷第48-49、52-55頁)。
(2)證人林幼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7年8月15日稽查時,T01-04廢水貯存池至T01-05PH調整及重金屬補集槽之輸送管線切斷,表示這套廢水處理設備並未正常運作;當天有在匯集井投入紅色染劑後,在廠外排放口看到紅色水排出,但理論上不應該有這個聯通管線,不應該在RD01採到紅色染劑,應該排到D01;而水表沒有動,也表示廢水處理設備沒有在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44-147頁)。就紅色染劑部分,證人即107年8月15日之稽查人員 石國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內匯集井投入紅色染料後,在廠外納管口採到紅色染料,是可以的,要證明這兩條管線事實上有連通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
而自107年8月15日當日稽查照片顯示,採集到紅色染料之位置,係圓形水溝蓋,比對以成公司之D01放流口、RD01逕流廢水口之照片(偵28號卷第94頁),可知107年8月15日稽查人員係在D01放流口,而非RD01逕流廢水口採集到投放之紅色染劑。而依上開證人證述,此部分管線之流向,並無違規。至於廢水處理部分管線切斷、槽內未有廢水、水錶並未運作等節,無論原因是否係如被告辯稱為檢修而切斷、拍照角度問題(本院卷一第86-87頁),或係被告以成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實際上並未依規定運作,然均僅能表示107年8月15日稽查當日,以成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之並未正常運作,尚不足以此推論於107年7月22日以成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亦未正常運作。
5、是以,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於107年7月22日經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查獲超標之廢水,係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故意排放,況液鹼係製程中需另外花費購入之原料,業如上述,亦難認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有任使液鹼流出之未必故意,而不合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或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就107年7月22日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在RD01查獲自被告以成公司排出之廢水污染水體,應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陳永松、林元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犯過失污染水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或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3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以成公司位處地勢低窪、偶有淹水問題之民雄工業區,且該公司製程中會產出對水質污染之重金屬,更應注意與廠房內接觸之水因已溶有重金屬,需經過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才能排放,避免污染水體,渠等也知悉經由RD01逕流廢水口排放之廢水,僅能是來自廠房屋頂之廢水,卻仍未就流向RD01逕流廢水口之沿途管線為相當之阻絕措施,以避免除廠房屋頂以外、混有重金屬之廢水流入,造成重金屬成分超標之廢水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後流向朴子溪,造成污染;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永松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罹患有上齒齦癌;被告林元朋自陳高中畢業,未婚,1個小孩,目前與女兒同住,經濟普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成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科以罰金,係以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2、3款之罪為要件,始對該法人科以同法第39條之罰金。查被告以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所為,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係故意犯,亦如前述。是被告以成公司之負責人陳永松、林元朋既無故意犯同法第36條之罪而受罰之情形,則被告以成公司自無依同法第39條科以罰金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以成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