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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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丙○○不滿,萌生宣洩對丙○○之不滿之動機,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某時,先起意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0號住處,以將約半串連珠炮中之火藥取出放入高空煙火之煙火筒內集中,並放入小鋼珠數顆,再將封口以膠帶纏繞拉出高空煙火引線,製成具爆發性及破壞力之爆裂物1枚,完成後放置家中,但未生如何使用犯罪之意圖。嗣於109年2月17日凌晨4時38分許,仍因憤恨難消,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上述爆裂物,前往丙○○位在嘉義市○○000號居處外,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該枚爆裂物後,丟擲向丙○○居處前空地以資恫嚇,該爆裂物隨即爆炸,致丙○○停放在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鈑金多處圓形凹陷、居處2樓落地窗2片玻璃碎裂,並使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在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製造爆裂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10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鈑金多處圓形凹陷照片、告訴人居處2樓落地窗2片玻璃破裂照片、監錄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35、37至42頁、原審卷第159、16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決參照)。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系爭爆裂物係以高空煙火彈改裝,在點火頭上連接一條長7點2公分之爆引,以黃色膠帶將整個爆裂物纏繞,並將爆引固定。其自行加上爆引之加工、改(製)造行為,使該高空煙火球已成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認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爆裂物係被告以連珠炮放入煙火筒(高空煙火)内集中,並放入小鋼珠,再將封口以膠帶纏繞拉出高空煙火引線後製作完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且本件爆裂物引爆後,經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結果如下:「陸、現場勘察情形:現場係庭院式2層樓透天厝,該處為盧義橋下小徑之終點,透天厝前方庭院地面有1燒灼痕跡(長約10公分,寬約3公分),地面有紙管、紅色鞭炮碎片及黑色鐵珠(現場勘察時, 張民 即被害人 張順貴 已整理並集合一堆)。庭院停放之白色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有多處些微圓形凹陷;二樓陽臺右側(人立屋内面向外定之)2片玻璃門有破裂之情形。柒、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爆裂之紙管碎片厚度約0.6公分,纏繞在外黑色膠帶寬约1.6公分,黑色鐵珠約0.4公分;依照碎片燃燒之情形,研判為紙管内充填紅色鞭炮及鐵珠。紙管碎片及鞭炮碎片以寧海德林法處理,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黑色膠帶碎片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至28頁)。本案被告以紙管内充填紅色鞭炮及鐵珠,經改變造後可在地面上點燃外露引芯,引燃煙火筒(高空煙火)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而係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與爆竹煙火條例所定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規範目的有間,自非屬該條例列管之「爆竹煙火」,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且被告點燃爆裂物後,瞬間引爆之威力既能將堅硬之汽車鈑金炸出多處圓形凹陷,並使位在數公尺處之2樓落地窗2片玻璃碎裂,應認已具備對人、物之殺傷力與破壞性無疑。是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應可認定。
(三)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兼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性質,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應本於社會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製造爆裂物持至告訴人住處空地點燃引爆,造成告訴人車輛、落地窗損壞,乃係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理解事理能力之人當能知其涵意,而生不安全之畏怖心,被告此舉業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明確。
(四)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及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論罪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有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惟其中第7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分類,而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於本案之製造爆裂物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甚重,相較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相距甚大,而其二者構成要件之不同係在於行為人於製造爆裂物之初,是否有「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因二者刑責之差距甚大,是本院認就上開意圖之認定,必須依積極證據,且應從嚴解釋。經查:
(1)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14日在我太保現住處旁空地,用我買來的連珠炮放入高空煙火的煙火筒内集中,並放入小鋼珠,再將封口以膠帶纏繞拉出高空煙火引線,我只有做這一個等語(見核交卷第22頁),檢察官亦據此認定並起訴被告係於109年2月14日製造本案爆裂物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且被告復於原審109年5月11日審判期日亦供述:(你是否於109年2月14日在嘉義縣○○市○○里○○000000號居處內,將連珠砲與小鋼珠放入高空煙火的煙火筒內,再用膠帶纏繞製作成爆裂物?)有,但是小鋼珠我不知道怎麼放進去的,我只記得我是從連珠砲上把拆下來的火藥放進去。高空煙火是過年時買的,是在109年1月多買的;連珠砲是以前祭拜剩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嗣被告於原審109年7月2日審判期日及本院110年5月12日審判期日則改稱係於109年12月17日當日製造爆裂物,其先後供述已有歧異,就其製造爆裂物之日期,本院認應以被告距案發時較近之供述為可採,是以認定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日期為109年2月14日,先予敘明。
(2)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製造爆裂物之目的只是想要做一個聲音會很大的東西,只是要表達出自己心中對被害人丙○○的不滿等語,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109年2月14日非法製造爆裂物之際,應僅有製作一個聲響很大的物品以表達不滿之單純想法而已,然是否實際從事犯罪或究欲如何從事犯罪,尚難認於其製造爆裂物當時已有具體之犯罪計畫,自亦難認被告於製造爆裂物之時,即已有對告訴人丙○○實施恐嚇或其他犯罪之意圖。雖被告嗣後於109年2月17日當天,果以其製造之爆裂物丟棄於告訴人丙○○之住處,而構成恐嚇罪,然依前揭說明,就上開意圖之認定,必須依積極證據,且應從嚴解釋,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實施恐嚇犯罪即反推被告於製造爆裂物之初,即有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是以本件應僅能對被告論以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罪名,而不能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名。
4、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109年度核交字第614號卷21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進而持以實施恐嚇犯行,其行為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無故使用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尚有未洽,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其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或不予減輕之說明:
1、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製造上開土製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制式砲彈、炸彈之殺傷力、破壞性強大,被告係以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煙火類火藥、鋼珠、汽油等物為主要材料製成上開爆裂物,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因感情糾紛而不滿告訴人乃製造爆裂物,復於之後持至告訴人住處空地引爆恐嚇告訴人,因時值深夜,爆炸地點又是空地,故而危險性降低,高空煙火爆炸後又僅造成器物之損壞,幸未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作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情節尚非至惡。再者,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後,每次開庭均到場為被告求情,顯然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寬諒。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案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1)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非法製造爆裂物後繼續持有之犯罪情節,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刑罰評價,不容將該整體之犯罪行為強予割裂,而分別觀察持有或製造行為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係經警先行查獲其非法持有爆裂物行為後,始於員警詢問時自承上開爆裂物係其擅自製造,惟其持有行為既已被發覺在先,顯無成立自首之餘地,則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製造行為,亦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2)查本案係因被害人丙○○報案而循線查獲被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經會同警方查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丟棄爆裂物之男子,身穿帽T、戴口罩、長褲;但我看該人樣貌身形與我前男友甲○○神似,我懷疑就是我前男友甲○○所為等語(見警卷第9頁)。再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影像,有查得疑似嫌疑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0號離去,而該機車為被告所有,是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員警應有相當證據足認被告係丟棄(持有)爆裂物之人。雖依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該筆錄第15-18行、第23-26行,丙○○他僅僅懷疑案內爆裂物甲○○製造的,而沒有確切指明是甲○○製造的?)丙○○是懷疑。(有無確切指認是誰?)他看監視器畫面有說是甲○○,爆裂物部分他沒有說能夠確定是甲○○製造的。(搜索結果,有無發現得合理懷疑被告甲○○是爆裂物製造者?)當時搜索結束有在他家發現鞭炮外包裝盒,在現場有詢問他,他說是他做的。(在他說這個話之前,你們只有懷疑是他製作的或者發現是他製作的?)當然是懷疑是他製作的,所以才會聲請搜索票。(沒有確切證據顯示是他製作的?)我們警方這邊是沒有。(你剛才說有發現鞭炮包裝盒,只有這個證據?)搜索結束只有發現這個。(經過搜索結果,你們有給被告一份無應扣押物證明書,這上面載明:未發現應扣押之物,是否就此可證明沒有任何證據能夠確切的認為是甲○○製作的?)當時搜索結束發現鞭炮外包裝盒,我們有帶回去照相,但沒有做查扣動作,所以就沒有扣押物品,但是,是否能佐證是否為甲○○製作的,我們訊問筆錄他當時有坦承,有講那個爆裂物是他自己製作的,他在警詢筆錄有講。(是他主動講還者你們追問才講的?)我們問他爆裂物怎麼來的,他說是他製作的、製作方式怎樣。(還是說在你們沒做筆錄之前的溝通過程,他就已經主動跟你們講這爆裂物是他製作的、為何製作爆裂物?)做筆錄之前我們有先作溝通,帶回派出所路上我們就有詢問他了,他就有說東西是他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可知就為製造爆裂物部分,員警於詢問被告前,除主觀懷疑外,並無確認依據認定是被告所製作,而僅止於主觀懷疑,而係由被告主動供述,應堪認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供稱本案爆裂物為其所製造,然其持有爆裂物之行為既已先遭警方發覺,該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乃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其持有爆裂物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製造爆裂物部分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3、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說明: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所謂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供稱本案爆裂物之來源為自己,然因本案爆裂物業經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已無從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寬典要件,依前開說明,自未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製造爆裂物當時,應僅有製作一個聲響很大的物品以表達不滿之單純想法而已,然是否實際從事犯罪或究欲如何從事犯罪,尚難認於其製造爆裂物當時已有具體之犯罪計畫,自亦難認被告於製造爆裂物之時,即已有對告訴人丙○○實施恐嚇或其他犯罪之意圖。被告製造爆裂物之際,是否已有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既尚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僅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而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是被告提起上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視法令禁止,製造本案爆裂物,並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丟棄本案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製造爆裂物犯行(但否認有恐嚇犯意),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從事怪手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9、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駁回上訴(即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就沒收部分已說明「扣案之爆後殘跡(紙管屑1包及小鋼珠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無違誤,被告上訴範圍雖及於沒收部分,然其上訴理由未指摘及此,亦無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予維持,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