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瓊穗
楊烱南共同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劉瓊穗、楊烱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各按月支付公庫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至支付達新臺幣肆拾萬元之總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㈠事實之①犯意部分,補充:被告楊烱南、劉瓊穗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以詐術使國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②行為部分,補充:於民國81年3月間至95年8月間,先後低報劉瓊穗、 張美梅 、 李秋玲 、 林容瑜 、 莊智明 (下合則稱上開5人)之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040元、1萬6,500元、1萬6,500元、1萬6,500元、1萬6,500元,而登載於上開5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致使國民公司接續至102年1月間減省上開5人之勞健保險費金額共約80萬元。及㈡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6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5日函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4年
8月10日函文檢附之上開5人之存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14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5人加保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㈢所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人以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勞保局及中央健保署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將詐欺得利罪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處斷。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
2人使國民公司簡省勞、健保費支出,但所犯法條欄卻疏未記載上開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法條,應予補充),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健保單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加保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取得減少支付勞保費、健保費之不法利益,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以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勞保局及中央健保署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節省國民公司之勞健保費用支出,而低報員工薪資,雖有不該,但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2人將國民公司上開減省之勞健保費用即80萬元,以其等各自於緩刑期間內分期支付至40萬元之方式,繳回公庫(至於被告劉瓊穗雖有提出國民公司業已給付25萬元予張美梅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但該25萬元原非勞健保單位所得向國民公司收取之勞健保費用,本院因認該25萬元不得扣除),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