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7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36至37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3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C0000000)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1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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