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紳維(原名陳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紳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紳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實├──┼────────────┼────────────┼────────────┤│審│判決│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決├──┼────────────┼────────────┼────────────┤││確定│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