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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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紹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紹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緩刑2年,於10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28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聲請書誤載為5000元),於105年3月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理因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自非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紹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2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15000元,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於104年8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28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並於105年3月
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
(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竊盜罪,其所為顯然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權,而未生警惕。且受刑人前後2案均犯竊盜罪,足見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尚未能達成,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不法侵害,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經本院審酌上情,而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應予撤銷,至於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自非本件所應考量之因素,是受刑人之女兒具狀陳報之受刑人家庭狀況,自非法動搖本院上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