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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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陳慶麟 被上訴人資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主要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然同條例第3條第4項明文規定「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項目中,上訴人並無「共用」,僅有「共有」。上訴人之房屋為一樓店面,出入口不同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停車位,店面前之騎樓亦屬專有部分,自來水管為獨立水表、管線,不須經過大樓之水塔,排水管亦從一樓直接排入前方之排水溝,並未與他人共用,根本無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中之共用項目。而就公共設施有應有部分,乃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必然現象,但樓梯、電梯、水塔、停車位等乃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設計,自應由使用者負擔費用,如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不公平、合理。又除非有共同出入口之情形,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可例外不加入管理委員會。另原審判決提及未來可能修繕之化糞池、外牆、主要樑柱,因可能涉及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改建問題,且目前並無關於上開事務之作為,更不能當作按月收取之經常性支出,不應做為本件訴訟標的,故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均係在論述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熊祥雲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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