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古明海被告富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馮騏紜 被告 鍾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古明海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富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馮騏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鍾富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明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馮騏紜、鍾富傑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再被告古明海、馮騏紜分別係被告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富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分別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佑升公司、昊鼎公司各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得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明海、、馮騏紜、鍾富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古明海、馮騏紜、鍾富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3人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古明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馮騏紜、鍾富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