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
時四十八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又簡易訴訟程序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民事訴訟法
第210條、第4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調解不成立
,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並予被告相當之就審期間,因本件就審
期間不足,爰依前開說明,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述時地為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