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號5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丙○○
己○○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仟元、原告丙○○新台幣陸
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原告己○○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參拾元、原
告丁○○新台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仟元、
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參拾元、新台
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元為原告乙○○、原告丙○○、原告己○○、
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晚間10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錢櫃KTV」905包
廂外,毆傷原告4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
丙○○醫藥費1,887元、精神慰撫金118,113元、原告己○○
醫藥費930元、精神慰撫金59,070元,原告丁○○醫藥費830
元、精神慰撫金59,170元等語(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本院卷第12頁)。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2萬元、原告丙○○12萬元、原告己○○醫藥費6萬元,原告
丁○○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進入905包廂將甲○○之女友訴外人 林佩樺
帶出,原告4人卻追出包廂外對被告大聲叫囂數分鐘之久,
原告4人層層逼近,被告戊○○乃以手推離面前之原告己○
○,原告4人隨即趁勢毆打被告2人,被告2人不得已反擊,
被告為正當防衛,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查被告2人於94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9樓之「錢櫃KTV」905包廂外,因要帶友人林佩樺
離開該店,而與林佩樺之同事即原告4人發生口角,被告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徒手以拳、腳共同打
、踢原告4人,致原告乙○○受有腹部擦傷、原告己○○受
有右顴處及右上肢挫傷、原告丁○○受有右顴骨處挫傷、兩
上肢擦傷、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五小指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
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3864號偵查卷宗第21至68頁、第88頁、第92頁、第96
頁、第105頁、第106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4號傷害案件
刑事卷宗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2人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傷
害案件時所自承,證人 陳典瑩 於警詢中並證述:「...,甲
○○、戊○○及 曾家榮 等3人欲帶走甲○○的女友林佩樺離
開,但告訴人丙○○..等4人均害怕林佩樺會遭甲○○毆打
,...丙○○與甲○○發生口角,之後甲○○就出手毆打丙
○○、己○○、丁○○、乙○○等4人,過程中戊○○原本
在勸架,但後來他也隨著甲○○一同出手毆打丙○○等4人
。」等語明確(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8至20頁),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4人追出包廂外對被告大聲叫囂數分鐘之
久,原告4人層層逼近,被告戊○○乃以手推離面前之原告
己○○,原告4人隨即趁勢毆打被告2人,被告2人不得已反
擊,被告為正當防衛,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本院刑
事庭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1.94年
10月14日晚上10點7分,甲○○推門進入,戊○○緊接在後
,曾家榮接著進入。2.10點8分服務生陸續在走道穿梭。3.
10點8分28秒門打開,一個女子(林佩樺)首先走出,甲○
○跟著走出,甲○○後面後面有兩個男子,一個是戊○○,
一個是曾家榮。4.10點8分43秒,甲○○對著林佩樺講話,
但是沒有聲音。5.10點9分,乙○○從包廂走出來,後面跟
著丁○○並把門關上乙○○把小狗帶回包廂。一群人圍在一
起,戊○○多次手搭甲○○的肩膀,把他往後推並避免他與
告訴人接近,站在他與告訴人丁○○中間。6.五人(甲○○
、戊○○、曾家榮、林佩樺,及原告丁○○)圍在走道上說
話。7.10點10分,丙○○先走出,後面己○○跟著出來,七
個人圍在走道上,乙○○將狗抱回包廂,然後出來。8.10
點11分8秒,甲○○往前走,走近乙○○,甲○○揮右拳,
乙○○把他推開。....。丁○○舉起雙手擋住甲○○。9.10
點12分38秒,戊○○出拳揮打丙○○臉部,接著甲○○也揮
拳打丙○○的頭部,丙○○背靠著牆壁,頭轉向一側。乙○
○在一旁推開甲○○。乙○○推甲○○時,甲○○舉起右腳
踢丙○○。戊○○也用右腳踢己○○,並揮拳打己○○的左
臉。己○○往後倒向牆壁,並跌坐地上。乙○○上前揮拳打
甲○○,並把甲○○壓倒在地上。10點12分53秒,戊○○用
右拳揮打丁○○右臉。10.10點13分,甲○○又揮拳毆打丙
○○。11.10點13分6秒,戊○○用右腳踢己○○,己○○倒
地。12.10點13分9秒,甲○○揮右拳打丙○○ 頭郎 。13.
10點13分11秒,戊○○用右腳踢己○○,然後戊○○與甲○
○一同揮拳毆打丙○○頭部。14.10點13分21秒,曾家榮前
來勸架,結果甲○○又揮拳打丙○○,戊○○也揮打一拳,
甲○○再打丙○○....」情節觀之(見上開刑事卷宗第25
至27頁),足見本件係被告甲○○先對原告乙○○揮拳,原
告乙○○方開始與被告甲○○有肢體之接觸,且於被告甲○
○毆打原告丙○○時,原告乙○○雖在旁推開甲○○,甚至
對甲○○揮拳、壓倒在地等行為,然此屬乙○○是否有防衛
過當之另一問題,但甲○○接著又毆打原告丙○○等,堪認
被告甲○○並非正當防衛;且依現場監視錄影顯示原告丙○
○、己○○、丁○○對被告2人並無毆打之行為,被告戊○
○、甲○○竟多次毆打原告丙○○之頭部、臉部等,及毆打
原告己○○、丁○○,堪認被告並非正當防衛,亦難認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2人辯稱:原告4人追
出包廂外對被告大聲叫囂數分鐘之久,原告4人層層逼近,
被告戊○○乃以手推離面前之原告己○○,原告4人隨即趁
勢毆打被告2人,被告2人不得已反擊,被告為正當防衛,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取。
㈢本院刑事庭亦以95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㈣呈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於94年10月14日晚間所為之上開傷
害原告4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為正
當防衛,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丙○○、己○○、丁○○主張於94年10月14日受傷後分
別支出醫藥費1,887元、930元、830元之事實,固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6至24頁),經查,其中665元、500元、450元為
診斷證明書費,並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
醫藥費1,222元、430元、380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
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以拳、腳共同打、踢原告4
人,致原告乙○○受有腹部擦傷、原告己○○受有右顴處及
右上肢挫傷、原告丁○○受有右顴骨處挫傷、兩上肢擦傷、
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五小指擦傷等傷害,原告
4人之精神、肉體確受有痛苦,且原告乙○○現年33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丙○○現年2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公司關
廠離職前月薪為2萬元,己○○現年3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
、月薪27,000元,丁○○現年31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月薪
27,000元,被告甲○○現年3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月薪
32,000元,被告戊○○現年2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月薪約
25,000元至3萬元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傷害之過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丙○○、己○○、丁○
○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000元、6萬元、2萬元、1萬元為適
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5,000元、原
告丙○○61,222元(醫藥費1,222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己○○20,430元(醫藥費43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丁○
○10,380元(醫藥費3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
○5,000元、原告丙○○61,222元、原告己○○20,430元、
原告丁○○10,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