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54號受裁定人即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姜莉莉 、 蔡忠謀 、 蔡珮宜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姜莉莉、蔡忠謀、蔡珮宜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又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39號裁定核定為10,660元,並由原告繳納9,553元在案(參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0號卷,頁69、75),其餘裁判費1,10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