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秉峻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秉峻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保全人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7時14分許,在台積電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北三哨口執行勤務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哨口(距離行人穿越道7.1公尺處)穿越道路,適告訴人 黃佳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新科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新科路與北三哨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停車場之際,因欲閃避官秉峻而急煞自摔,致黃佳中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鎖骨閉鎖性、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官秉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佳中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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