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淑緣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第26075號、106年度偵字第15847號、第3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淑緣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溫淑緣因甲型主動脈剝離、右側缺血性腦中風,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接受升主動脈及主動脈弓全置換術、右頸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左鎖骨下動脈支架放置手術、左頸動脈開窗手術,於翌日行右側顱骨切除術併顱外顱內血管繞道手術,於同年9月14日行取大隱靜脈併顱外顱內血管重建手術,於同年10月18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同年11月4日轉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因左側偏癱及右側輕癱,雙下肢及左邊肢體無法動作,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接受氣管切開術,無法言語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8134號函、12月27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321頁、第369頁、第383頁),足見被告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為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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