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群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0、47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49、11016、15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群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下稱甲案】卷第83頁,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下稱乙案】卷第75頁),足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證據暨所論處罪名與沒收【含追徵】)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按其陳報住居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欲應徵兼職而結識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經「陳先生」告知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負責提款,其主觀上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犯罪所得,且無故代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事,仍加入「陳先生」、「 夏雨 」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且該集團係3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且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再由車手(負責依上游指示提款)提領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另於110年2月間某日邀約 楊忠凱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加入前開集團,黃群愷、楊忠凱(僅附表編號2)乃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3人以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1)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黃群愷提供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及楊忠凱提供所申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存摺(含印章、密碼)予前開集團,復經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存)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既遂,再推由被告及楊忠凱加以提領(各告訴人遭訛詐暨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2月19日拘提黃群愷到案,並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各2罪),其中附表編號1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楊忠凱(僅編號2)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上述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法律上亦應評價係一行為;再依卷證顯示附表編號1係其加入前開集團後首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遂應就附表各編號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編號1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從一重分別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方屬適法。至被告與前開集團各次訛詐附表所示告訴人時間相隔數月,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且彼此不具關聯性,客觀上未可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本院乃認宜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乙案起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乙案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1016、157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僅當庭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甲案原審卷第135頁,乙案原審卷第139頁)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採為量刑審酌事項即可。
㈣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前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許台君 、 施崇彥 均達成調解擬分期賠償其等損失,並經告訴人等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暨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罪責相較前開集團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甲案原審卷第135頁,乙案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期間非長,及行為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與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另敘明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量刑應屬妥適。況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戴志穎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犯罪事實暨後續提款狀況原審判決主文1許台君前開集團自109年10月12日9時許起以電話聯繫許台君,冒用其外甥名義佯稱買車需要借款3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11時2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至甲帳戶,隨後黃群愷再依「陳先生」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原審判決誤載為11時37分)許至「鳳山過埤郵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臨櫃提領30萬元,事後供己花用殆盡。黃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施崇彥前開集團於110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施崇彥,分別冒用購物網站、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誤植、須配合金管會調查、匯款確認帳戶為本人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6日10時4分許匯款41萬元至乙帳戶。隨後黃群愷再依前開集團指示,推由楊忠凱先後於同日11時7分許至「第一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及11時16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嗣後黃群愷、楊忠凱各分得31萬元、10萬元並分別花用殆盡。黃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