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法務部、 邱太三 、檢察司長 林邦樑 、檢察總長 顏大和 、花蓮高分檢 林朝松 、花蓮地院檢察署 黃和村 、主任檢察長 詹常輝 、書記官林逸羣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