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郭思嫻 律師 阮冠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明春 (已歿)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許明春部分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明春應與被告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福廈旅行社有限公司張春蘭許珮書 連帶給付新臺幣6,219,609元本息,惟被告許明春於審理中之民國104年12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㈡第28、36頁),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105年3月23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3338號函可稽(見重訴字卷㈡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許明春死亡後,並無繼承人得為聲明承受訴訟,且依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明春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依上規定,原告關於被告被告許明春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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