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雄簡字第3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抗告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規定於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係以本院高雄簡易庭上開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原審於民國94年8月15日駁回抗告人起訴第一審之裁定於同年月26日即送達予抗告人收執,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是該案件的抗告期間應於同年9月5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於該期間內未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卻遲至同年月19日始誤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3887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裁定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3887號原審裁定於備註欄內固將原應為抗告及其法定期間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等語,惟對於裁定救濟原即須為抗告,此抗告的不變期間並不因原裁審裁定誤載而得為延長,且縱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然抗告人之提起本件「上訴」亦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應予以准許,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吳俊龍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