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多次要求因婆媳不合而離家之妻子甲○○返家未能如願,遂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與其兄乙○○及友人,一同前來臺東市尋找甲○○,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丙○○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發現甲○○之行蹤,隨即上前央求甲○○一同返回屏東。惟為甲○○所拒,二人並因而發生爭執,甲○○見狀立即發動機車欲行離去,丙○○竟基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故意,伸手欲搶下甲○○機車之鑰匙,甲○○見狀乃搶先將機車鑰匙取下持於手中,詎丙○○竟又繼續施強暴用力抓住甲○○之手,致甲○○因痛忍受不住,迫於無奈而將機車鑰匙交予丙○○,甲○○又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欲與其母聯絡,丙○○竟又將甲○○之行動電話搶下關機。嗣因甲○○始終不願與丙○○返回屏東,丙○○遂自甲○○後方將甲○○強行抱上友人 龔裕翔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之Y五─六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內,駛往屏東。嗣因甲○○之母 洪玲敏 報警協尋,丙○○等人所乘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攔查,甲○○方得脫離丙○○之控制,丙○○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少一小時以上。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洪玲敏、 馮永銀 、 廖偉凱 、 紀丁維 、龔裕翔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吳明宏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爰審被告丙○○與被害人甲○○原係夫妻關係,且二人婚後感情很好,被告丙○○亦甚疼惜被害人,惟被害人因婆媳問題而致無法共同生活始返回臺東娘家,本案後雙方已於93年11月30日離婚並達成和解,離婚後被害人仍定時前往屏東與被告丙○○一同攜子出遊,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及到庭證述在卷,衡以被害人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已陳稱被告丙○○在本案前從未對其施暴等語,則被害人前開對其與被告相處之情形,應非全係嗣後已與被告丙○○離婚並達成和解而維護被告丙○○之詞。況被害人之母洪玲敏於偵查中亦表示並非不喜歡被告丙○○前來臺東找被害人等語,益徵被告丙○○與被害人夫妻間應無相處不佳或被告丙○○有何對被害人不當言行之情形。而被害人在為被告丙○○強抱上車後,即已心軟復因一方面思子情切,心中遂認若回屏東亦無妨,至多再自行返回臺東即可,亦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害人在本案中雖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然究與一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往往因被害人與被告或有怨隙或因完全不相認識,使被害人因遭禁錮而對自己生命、身體將受何對待陷於未知之恐懼所可比擬。再者,被告丙○○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動機僅係為要求妻子返家,雖未能對夫妻關係縱甚親密,然仍係不同之個體,本應相互尊重,不得有相互所屬之觀念有所體認。惟綜合前開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乙○○係丙○○胞兄,緣丙○○因多次要求離家之妻子甲○○返家未能如願,遂於93年11月12日與其兄乙○○及友人,一同前來臺東市尋找甲○○,同日晚間22時50分許,丙○○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發現甲○○之行蹤,隨即上前央求甲○○一同返回屏東。惟為甲○○所拒,二人並因而發生爭執,甲○○見狀立即發動機車欲行離去,丙○○竟基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故意,伸手欲搶下甲○○機車之鑰匙,甲○○見狀乃搶先將機車鑰匙取下持於手中,詎丙○○竟又繼續施強暴用力抓住甲○○之手,致甲○○因痛忍受不住,迫於無奈而將機車鑰匙交予丙○○。丙○○旋將鑰匙交由具犯意聯絡之乙○○保管。甲○○又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欲與其母聯絡,丙○○竟又將甲○○之行動電話搶下關機。嗣因甲○○始終不願與丙○○返回屏東,丙○○遂自甲○○後方將甲○○強行抱上友人龔裕翔(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之Y五─六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內,駛往屏東。丙○○並同時命乙○○騎甲○○之前開機車駛往臺鐵臺東新站寄車處寄存。嗣因甲○○之母洪玲敏報警協尋,丙○○等人所乘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攔查,甲○○方得脫離丙○○之控制,丙○○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少一小時以上。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三)起訴證據:1證人甲○○、洪玲敏、馮永銀、廖偉凱、紀丁維、龔裕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2共犯丙○○之證述。
3吳明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
4被告乙○○之自白。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6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1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
罪,無非以被告乙○○明知與被告丙○○自屏東出發時,即知悉被告丙○○前來臺東係為尋找被害人,嗣亦見被告丙○○奪取機車鑰匙並強抱被害人上車,仍持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並將被害人之機車騎往臺鐵臺東新站寄車處寄存,顯與被告丙○○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論據。2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初
是伊父母叫伊跟來,看著弟弟不要做太離譜的事,伊雖然不同意弟弟這樣做,但伊不知道怎麼辦,而當時伊認為再如何也不能把機車丟在那裡,所以才騎著機車跟在後面等語。
3被告丙○○與被害人原係夫妻關係,因婆媳問題,致被害
人因而返回臺東娘家居住,被告丙○○在本案發生未曾有對被害人暴力相加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胞兄,與被害人亦無任何怨隙糾紛,此次與被告丙○○一同前來臺東,縱目的在尋找被害人,然被告丙○○前已數次前來臺東尋找被害人,惟僅本次有將被害人強抱上車,且被告丙○○一開始雖口氣較大,惟仍係一再勸誘被害人,乃因最後爭執不下,始動手強抱被害人上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顯見本案之發生,應係被告丙○○與被害人因發生爭執致一時氣憤始動手強抱被害人之偶發事件,應非早有預謀欲以此非法之方法強行帶走被害人。且證人即被害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一再證稱被告乙○○並未參與將 伊強 抱上車之行為,則被告乙○○應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應可認定。
4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丙○○下車勸誘
被害人返回屏東乃至 強抱伊 上車期間,被告乙○○僅下車在旁觀看,並勸被告丙○○及被害人有話應好好講後接著就上車,是被告丙○○將 伊抱 上車後,方將鑰匙交被告乙○○等語。是以,被告乙○○應無參與強抱被害人之行為已堪認定,而被害人在被強抱上車後,本已對其機車失去實力支配關係,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係因被侷限在車上,是縱被告乙○○騎乘該機車尾隨 龔裕祥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新站,亦應非屬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矧依本件情形,被告二人將被害人前揭機車騎往寄放之行為,顯然並非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或有其他不法目的,否則被告丙○○目的既在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儘可將該機車棄置現場,實無須自添麻煩反而繞路駛往鐵路臺東新站,並將機車妥為寄放保存後,始一同返回屏東之理。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及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行。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