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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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美玉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美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具保人邱美玉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傳喚,業經受刑人親自收受傳票,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嗣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94年10月27日10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具保人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亦有94年10月19日雄檢博崇94執字第8274號字第66056號函、送達證書各1張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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