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煒選任辯護人林群哲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汪怡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汶煒(下稱被告林汶煒)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潘文鶯 ,沿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4段由西南往東北向行駛,途經大豐路4段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時, 於號誌 轉換之際,本應注意綠燈啟亮進入路口之車輛動態,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並右轉往承德路,適被告兼告訴人汪怡婷(下稱被告汪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綠燈進入路口,應讓前一時相黃燈可通行時段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貿然進入該路口,2車均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汶煒受有右側第3及4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汪怡婷受有左臉頰及左上背挫傷、右肘、右膝及左肘擦挫傷、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椎間盤創傷性破裂、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潘文鶯則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潘文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1-23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