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至25、67至6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27、29、31、33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3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