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 蔡松卿 相對人 許作伯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送達地址卻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且經員警多次查訪,均無法查證何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址,而以聲請人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駁回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聲請,惟查:㈠異議人之寄送予相對人之郵件回執係由相對人之子簽收。㈡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已無房屋存在,根本無法住人,何況送達任何書信。㈢相對人收到催告行使權利存證時,還傳LINE詢問聲請人為何還要寄存證信給他,可見相對人已經收到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而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6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649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然異議人認無執行之必要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書、110年12月14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秋字第18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曾於110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1日內,就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址,並由相對人之子 許瑞洋 代為收受,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00093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嗣相對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存證信函照片予異議人並詢問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用意,異議人則回覆「法院經程序規定辦理退回保證金(應為擔保金)通知函」,亦有渠等之LINE對話記錄影本存卷可稽,足徵異議人前揭催告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照)。
㈢依上開說明,足認異議人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且相
對人並未對異議人行使其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佐,則原裁定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認合法,自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不利於異議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准予將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存字第64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166萬元返還予異議人(原聲請狀誤載為160萬,業經異議人具狀更正)。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