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棋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棋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棋岷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風坑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12)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陽街與太原北路口處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鄭棋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9至32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速偵卷第2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速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駕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從事自來水管工程工作、離婚、需扶養尚在就學中之子女、家境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