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之規定,為避免日後鈞院將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刪除,致使證據滅失,故聲請人為法律上權益,必須於前開保存期限內取得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保全證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對於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得」命記載於筆錄,亦可反面解釋為「得」不記錄,對於開庭過程,聲請人所有重要主張聲明或陳述,筆錄並未逐字逐句作完整紀錄,為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人亦有必要取得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再者,筆錄之內容與聲請人在法庭螢幕上所見有所不同,且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鈞院第二次開庭過程中,法官表示不讓聲請人閱覽複製偵查卷內之光碟證據,對此重大事項,筆錄未予紀錄,而法官在法庭上多次斥責及怒瞪聲請人,在退庭之前仍怒瞪聲請人許久,讓聲請人心生恐懼,必然不利於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筆錄亦未紀錄,均屬登載不實;綜上,聲請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所為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之期限規定,而據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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