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林高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DJ3456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FE-0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7時5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號前人行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J345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3456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可從圖片中得知停車格十分明顯,亦可看出告示牌並非「禁
止停車」告示牌,且與轉彎處有一段距離,檢舉照片以錯位方式拍攝誤導開單,車體前後左右未有紅線。人行道不能停車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1項1款開罰,何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㈡請問罰單及答辯狀的「大墩七街440號」在哪?本人去「臺中
市停車管理處」查,此路段有收費停車,本人機車附近未有紅線也未碰觸,甚至距離1米以上,旁邊也有白線,本人丈量過白線寬度與政府規定的一樣,人民看到停車格停車還要被罰,如果不能停請設告示牌。
㈢本人未曾停在大觀路上,罰單可以這樣亂開?地址可以一錯再
錯?大觀路側也沒紅線你們知道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車輛停放線設置規
範,其劃設應如附件1所示,本件違規地點未見劃設有車輛停放線,而設有停車格以供車輛停放,且原告圖片僅見白色短線,而非完整明確之車輛停放線,違規地點不得停放車輛之情明確。
㈡次按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
公告,寬度在3公尺以上之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依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停車方式應垂直於道路方向,該違規車輛確實於未達3公尺寬之人行道上(經測量為2.46公尺)違規停車。
㈢再按檢舉照片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雖原告主張圖片中得知停車格十分明顯,亦可看出告示牌並
非「禁止停車」告示牌,且與轉彎處有一段距離,何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云云,然依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00051078號函復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二、本案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違規事實,嗣經檢視相關資料,認事證明確。該違規車輛確實於未達3公尺寬之人行道上(經測量為2.46公尺)違規停車」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83頁)所示可知,110年10月22日7時50分號牌3FE-068號機車(即系爭車輛),立機車側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號前人行道上,未見駕駛人在場;又對照與周遭環境(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該停放位置與大觀路馬路路面相區隔,可知係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並非單純之空地。雖該處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然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得以知悉該處為「人行道」,不得於該處所停車。據此,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再經本院函詢被告系爭車輛停放之人行道是否有繪設停車格
,按卷附臺中市停車場管理處111年9月14日中市停管字第1110030746號函說明略以:「…二、依本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本市騎樓及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得停放機車及自行車,惟應遵守停車規定(需留設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進出之空間,應垂直於道路方向,無障礙坡道應保留三公尺迴旋進出空間),故只要本市騎樓及人行道符合上述規定,原則上可開放供機車停放。三、經查南屯區惠中里大觀路5號(臨大墩七街)前公有人行道,寬度未超過3公尺以上,依上述規定不能停放機車,…。四、另有關該處公有人行道本處並未繪設停車格,地面留有白色短線應為民眾私繪停車格所留,為避免民眾難以辨識造成停車爭議,本處將派工塗銷該處地面白色短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人行道,而該人行道寬度未滿3公尺,該處並未繪設完整停車格,僅殘留白色短線,且由外觀上觀之,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所規定機車停車格之規定不符,並無從認定該處屬於得停放機車之人行道,是原告主張該處旁邊也有白線,本人丈量過白線寬度與政府規定的一樣云云,即非可採。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
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11年4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12587號函略以:「三、…經檢視相關重機車3FE-068號,於110年10月22日07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遭民眾檢舉,填單地址:台中市○○區○○○街000號誤植部分,本分局業於入案予以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誤植為「台中市○○區○○○街000號」,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據舉發機關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