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 洪嘉霙 原告與被告 宋南輝 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