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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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告 黃水彬 (即 黃志宏 之繼承人)
陳金葉 (即黃志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萬8,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7,43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