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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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周鈺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周鈺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下稱扣案手機)為聲請人即被告周鈺祥所有,茲因扣案手機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非可為本案證據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至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09年5月5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扣押本案扣案手機在案,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審酌扣案手機確屬聲請人所有,而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聲請人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就警方移送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此未將之列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卷第29至33頁),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扣案手機聲請調查證據或宣告沒收(本院卷第8、26頁),足認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