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壢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唯傑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客滿滿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龍潭區之萊茵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情形,仍先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處之客滿滿餐廳後,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于少奇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撞擊路邊水溝翻覆,利唯傑、于少奇因而受傷(于少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利唯傑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60.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09(計算式:260.9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304MG/L(計算式:260.9MG/DL除以200,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利唯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少奇及 柯登富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交通大隊龍潭分隊警員柯登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利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證人于少奇)不慎失控撞擊路邊水溝翻覆,致證人于少奇受傷(于少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造成他人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作業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