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 曾進良 被告 李孟儒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6日與被告共同投資「壹佰分汽車商行」,以買賣中古車為業,自訴人並同時委任被告為商行之經理,負責經營買賣中古車業務。為開立上揭商行,自訴人並交付被告6紙現金票以資商行有資金運用,共計約新台幣160萬元整。詎料被告竟於91年10月25日即失去聯絡,並將自訴人交付之現金票全數兌現。此外,被告將第三人所交付之中古汽車出售,並將價金全數取走。後經自訴人一再聯絡,四處查訪,方知被告已將自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及第三人交付之價款全數攜走。至此,自訴人始了解被告自始即為騙取自訴人之資金,虛以委蛇與自訴人共同投資汽車商行,並以汽車商行經理身分收受第三人買車之價款,卻未交還予公司。被告之行為顯已具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第339條之詐欺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參照),復於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1條另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2項所定:「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並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如此,於修正前繫屬之自訴案件勢必將懸而不決,殊非立法之原意,顯係立法之疏漏。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既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自訴人於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既未委任自訴代理人到場,且其經二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該情節較之委任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簡言之,92年
9月1日前提起自訴之自訴案件,因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得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一審程序之規定。基此,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91年11月4日提起自訴,係於92年9月
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提起,有刑事自訴狀在卷足憑,是無以委任律師進行自訴程序為必要。另本案被告前經本院於92年7月15日發布通緝,嗣於104年11月5日始緝獲到案,本院即指定於104年12月1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改於105年2月23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