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文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銘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銘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送監執行。茲法務部於104年12月11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3年10月17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4月16日,其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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