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毓祺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毓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毓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104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三、查受刑人李毓祺因先後犯: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嗣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後,其自103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據上,因悉受刑人在監執行如上徒刑2年5月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確屬本院無誤等節,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認首開聲請意旨,有聲請人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以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24號全卷)等足佐,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